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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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穿著黑底藍紋花襯衫,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街○○○號前,見現年八十八歲老婦人乙○○○與七十二歲老婦人 柯枝女 二人在上址屋簷下聊天,且乙○○○脖子上掛有黃金項鍊一條約一.六台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認二位均屬高齡老婦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鎮○○里○○○街一百五十五號前,再步行至乙○○○面前,趁乙○○○不備之際,以徒手扯斷之方式,搶奪乙○○○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機車往臺中縣○○鎮○○里○○○街○○○巷口方向逃逸。嗣 楊世震 於同日十七時許,沿臺中縣○○鎮○○路○段騎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街○○○巷口時,遇見乙○○○及柯枝女二人,經乙○○○與柯枝女告知甫遭搶奪之經過及搶嫌特徵,適楊世震方才騎車進入臺中縣○○鎮○○路○段○○○號巷口附近時,曾遇甲○○騎乘機車離去,而甲○○所著上衣之特徵與乙○○○描述之特徵相符,楊世震始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甲○○台中縣○○鎮○○路○○○號住所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日伊係出門時係穿粉紅色上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柯枝女、楊世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確在被告之住所起出被害人乙○○○、證人柯月女、楊世震所指稱之黑底藍花紋之襯衫一件,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 楊文萍 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自己一人之貪念,竟於光天化日下,對年邁之被害人行搶,對被害人心理產心莫大之恐懼,惟其犯罪之所得之財物僅一條黃金項鍊,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猶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