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中巿進化北路二三八號十一樓B室開設電話訪問公司,聘用大量業務人員以電話訪問方式招攬訂閱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告因無法發放當月份之員工薪資,乃在台中巿日進街五十六號一樓自訴人所開設之宏盛報社,與自訴人協商由自訴人代為支付其全體員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被告則願將其電話訪問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不知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之電話訪問公司,發放其早班及晚班之員工共計三十五名之薪資。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該公司欲辦理轉讓經營權之相關事宜時,卻發現該址人去樓空,被告不知去向,且迄無返還自訴人代墊之款項,其等顯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明。
三、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共同涉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其代被告發放薪資之領款單影本二紙為憑,另聲請傳喚被告之員工丁○○為證。訊據被告雖肯認自訴人所言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自訴人之宏盛報社,協議由自訴人代為支付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被告願將其電話訪問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台中巿進化北路二三八號十一樓B室,發放其三十五名員工之薪資共計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等情節,確屬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一致辯稱:薪資發放完畢後,員工獲知該公司將改由自訴人經營,即不願繼續留任,紛紛離去,其等因而結束營業,非不願將經營權轉讓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開所指稱與被告協議代其給付員工之薪資,以取得被告之公司經營權
,及其後來確有履行給付,但被告事實上並無轉讓經營權等過程,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有如前述,並有其代發放薪資之領款單影本二紙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㈡茲雙方所爭執者,乃自訴人認為被告早於雙方協議之初,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虛以轉讓經營權為由,取信自訴人,致其不察代為發放薪資;然被告表示非其等不願轉讓經營權,厥因員工紛紛離去,不得不結束營業。由於雙方各執一詞,關於被告當初有無施行詐術乙節,即須自訴人別事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查證,否則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而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員工丁○○,到庭結證後,證稱:
⒈「(問:你是否曾在被告的電話訪問中心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是,我在那裏擔任領班,替被告管理、應徵電訪員,綜理現場事務等」。
⒉「(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訴人及其報社之會計 顏貝育 至被告經營之
電話訪問中心,發放你們中心員工之薪資?)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了,但確實是有這回事」。
⒊「(問:自訴人替被告發放薪資之代價,是否為被告必須將經營權轉讓自訴
人?)對,他們有協議過,這個場子要給自訴人來做,所以自訴人才會來發放員工的薪資」。
⒋「(問:自訴人替被告發放薪資後,被告有無將該中心內之電話、辦公桌椅
、傳真機等設備、尚未收取之帳款及員工等事務移轉給自訴人?)沒有移轉給自訴人,因為被告夫婦二人有將其與自訴人間協議轉讓這個場子的事情告訴我們員工,我們員工認為我們應該有權利選擇老闆,如果是自訴人要來做這個場子,我們都不想做了,就算是被告夫婦要繼續經營,我們員工也不想做,因為他們薪水發放都拖太久了;因為我們員工都不想做了,這裏就變成一個空場子,就沒辦法轉讓給自訴人經營。後來丙○○有告訴我們員工,既然員工不想做了,他再向自訴人協議,原先要頂給自訴人做,既然頂不成,就當做他向自訴人借這筆錢來發放薪資。我們員工向他表示這是他與自訴人之間的事情,我們不管」。
⒌「(問:自訴人替被告發放薪資後,員工有無繼續上班?)我們領到自訴人
所發放的薪水以後,就已經決定不要再繼續做了,但是我們有繼續上班幾天,在這幾天內,處理結束這個場子的一些事務」。
⒍「(問:員工因為你前述的原因,後來就陸陸續續不來上班了?)是,我們
領取自訴人發放的薪資後,繼續再上班的那幾天,後來也沒有領取薪資」(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㈣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子虛。另一方面,自訴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致其代為發放薪資。在此情況下,即難輕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合前述,本件應僅為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合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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