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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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旻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老闆』」補充為「『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6至18行「將其中11萬7,660元、11萬6,414元匯款至『老闆』指定之帳戶」更正、補充為「於110年9月29日14時28分許、110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先後轉匯11萬2,660元、11萬6,414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定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 楊樟源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樟源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共23萬4,074元,惟被
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老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84號被告陳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該他人指定之帳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人分飾為通訊軟體暱稱「老闆」、「律師」兩角(以下統一簡稱為「老闆」)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旻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老闆」使用,由「老闆」於110年9月17日,以臉書暱稱「AkemiHani」與楊樟源聯繫,佯稱係聯合國國際救援醫生,寄保險箱需支付國際運費云云,致楊樟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3時26分許、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161元、12萬5,160元至本案帳戶,陳旻再依「老闆」以通訊軟體之指示,將其中11萬7,660元、11萬6,414元匯款至「老闆」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旻因而從中取得1萬6,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樟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老闆」使用,並依「老闆」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老闆」使用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5495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