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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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一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導師,因告訴人與同學發生衝突,不思採取妥善處理方式,且當下告訴人亦無危及他人之行為,竟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擔心告訴人情緒又失控,為保護在場學生,才立即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出教室),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教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不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攜同學生與家長到庭旁聽,被告並無真心誠意懺悔,告訴人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
邱邦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國中部導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獲知班內學生何○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同學發生衝突,隨即至上址國中部802教室處理,明知現場何○睿情緒已恢復穩定,並無攻擊同學及危害校園安全之疑慮,竟仍基於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睿頭部朝窗戶牆邊壓制,再將何○睿以拖行方式拉出教室外,復將何○睿以面朝下、背朝上之方式壓制在走廊地上,致何○睿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與告訴人在教室內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靠牆壓制,告訴人不願離開教室,仍將告訴人拉出教室外,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㈡㈡告訴人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12年3月23日新北重高學字第1128773228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將告訴人拖行、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犯傷害罪過程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