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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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主任」之成年人(無
證據認定其為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李翊寧應給付告訴人 黃馮有群 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參仟參佰元,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拾萬元。倘被告於115年7月15日以前如期給付壹拾貳萬元,則告訴人同意免除剩餘金額。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資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告李翊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詐騙之犯罪所得匯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李翊寧提供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稱員警、檢察官身分,向黃馮有群佯稱:因其提供人頭帳戶導致多人受騙,要凍結帳戶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馮有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3,302元至李翊寧所提供之元大帳戶內,李翊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line暱稱「楊主任」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2,000元,並於同日在上址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10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1月24日提領9,600元,並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與line暱稱「楊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馮有群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馮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將申設之元大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 楊生先 」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陸續將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line暱稱「楊先生」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馮有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0萬3302元至被告申設元大帳戶內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0萬3302元至被告申設元大帳戶內之事實。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2555號函附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元大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4日陸續將元大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存摺並協助提領款項,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