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克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廖曼菲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曼菲使用。嗣廖曼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李克明與廖曼菲於112年4月28日9時42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含 陳鳳媚 之匯款43萬1,000元、 林莉媚 之匯款5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並將上開款項交給廖曼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宗儀 、廖曼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除提供本
案帳戶外,並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被告與廖曼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
,核與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詐欺款項91萬5,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
已交給廖曼菲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陳鳳媚112年3月8日透過LINE結識陳鳳媚後,以LINE暱稱「 詹姆斯 李張 」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⒉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60頁反面、62頁)。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10萬7,000元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30萬3,500元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3萬元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10萬9,187元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13萬元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43萬1,000元2告訴人林莉媚110年間透過IG結識林莉媚後,以LINE暱稱「LeoFang」向林莉媚佯稱:有郵寄包裹給林莉媚云云,再以LINE暱稱「JNE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⒉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反面)。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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