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文生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6」補充為「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6元」、第四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消費、餘額資料」更正為「消費、餘額紀錄截圖」,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收銀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餘額116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劉挺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被告高文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起至同日18時8分止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劉挺宇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16,下稱本案卡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劉挺宇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該卡片之消費紀錄發現高文生於同日18時8分許,持該卡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下稱本案店家)進行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文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卡票之消費、餘額資料及本案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悠遊卡1張,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文生有持本案卡片在本案店家進行消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查,本案卡片並無記載持有人,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相關人員或機器並無義務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對於悠遊卡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均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從而,非悠遊卡之所有人持卡片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而未造成另一法益之侵害,是被告於侵占本案卡片並持之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復認被告高文生另有侵占告訴人劉挺宇同時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下稱此部分財物),而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此部分財物係與本案卡片併同存放,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拾得此部分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遺失上開等物品,則該等物品之後續放置情形為何?實屬不明,自不能排除本案卡片嗣後已因故與此部分財物脫離,始為被告所拾得並侵占,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本案卡片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亦有侵占此部分財物之犯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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