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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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RENO8Z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路緣』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萬熙玫 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RENO8Z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1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123、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已依「路緣」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交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123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被告曾偉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陳麗雯 」、「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曾偉林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麗雯」、「億展官方客服NO.318」向萬熙玫佯稱:可在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萬熙玫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偉林依「路緣」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億展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並於113年1月18日11時5分許,配戴及攜帶前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前往萬熙玫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詳細地址詳卷)住家樓下,佯裝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予萬熙玫而行使之,萬熙玫當場交付70萬元予曾偉林後,曾偉林復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處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9日15時24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344號拘提曾偉林到案,並當場扣得OPP
OReno8Z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復警於113年4月19日在曾偉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由曾偉林主動交出偽造之工作證1張,進而查獲。
二、案經萬熙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偉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萬熙玫收取70萬元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萬熙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麗雯」、「億展官方客服NO.318」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現金存款收據之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㈣本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上揭時、地持拘票拘提被告,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開手機1支、及嗣在被告住處扣得工作證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被告扣得之OPPOReno8Z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雖被告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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