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29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自摔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下午1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闖紅燈違規左轉後,因重心不穩自行摔落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准,委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同日下午16時34分許,實施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29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292mg/d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被告就醫照片計24張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併請審酌被告反覆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雷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