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郭晉欽 代理人 黃文潭 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駁回其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於異議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4月19日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駁回返還擔保金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故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應徵詢債務人,若徵詢時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84,942元,餘款再退還相對人。
三、原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共計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後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前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異議人及第三人 郭晉穠 之債權,而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有經濟部函、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特此敘明】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84,942元,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範圍內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必先有提存物之存在,始有返還提存物之可能,此為當然之理。查異議人上開主張萬通銀行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面額100萬元之債券,嗣相對人受讓債權後,業已聲請撤銷對異議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8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惟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業經提存人中國信託銀行取回,此有本院提存所辦案進行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該用於擔保之提存物既已不存在,自無依異議人聲請返還之可能。異議人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同法第53條規定,惟此二條文分別係關於撤銷假扣押原因及共同訴訟要件之規定,與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間並無關聯。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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