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慶鴻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鴻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慶鴻因對家庭成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就其所犯3罪,各判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4月27日,因違反保護令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即堪認定,故由受刑人反覆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等情以觀,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