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告 張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惟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表示拒絕辯論,並表明其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