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29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並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是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為數人者,自應得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及其他債務人 謝政文 、 謝孟原 、 謝士元 、 林秀雪 、 謝盈年 等6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為保全其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6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遵此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1,965,290元之擔保金,並經該院以95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甲○○就渠等與聲請人間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相對人甲○○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院96年度執字第130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撤回執行筆錄等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號卷第5至13頁)。惟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甲○○外,尚有謝政文、謝孟原、謝士元、林秀雪、謝盈年等5人,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甲○○1人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尚難認謝政文、謝孟原、謝士元、林秀雪、謝盈年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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