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意旨狀所載。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因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則為執行期間。復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第303號、29年聲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殺人等數罪,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死刑,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刑12年,擄人勒贖部分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復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審理,嗣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原審誤繕為96年10月25日)撤回強盜部分之上訴,致強盜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執字第275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6年10月26日(即受刑人撤回上訴之日),並於96年12月4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97年6月5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6年,殺人部分無期徒刑,迄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最初係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7月13
日經雲林地院以92年聲羈字第114號裁定准予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因併案審理,而於同年8月1日移入彰化看守所繼續羈押,旋又於同年10月8日移入臺中看守所繼續羈押,迨至96年12月4日解送臺中分監執行。是抗告人因併案而受羈押之日數,於其就強盜罪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仍屬本案之羈押,自得於強盜罪部分經判刑確定後,計算刑期時以其羈押之日數折抵。而抗告人既於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仍受羈押,自不適用刑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抗告人於上開強盜罪之判決確定日以後,縱未即發監執行,然仍受羈押中,則自此時起之羈押日數,即屬刑期之一部,此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刑期之計算,仍應適用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26日起算。又自92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5日共計1566日,因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故其可折抵刑期之日數為1566日。
㈢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應執行之。再者,如被告犯數罪,一部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法無明文規定,應俟其他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始得執行。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縱其另犯殺人罪等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規定,自得先就強盜罪部分執行其宣告刑。原審認檢察官依先確定(強盜罪)之宣告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6年10月2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92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5日共1566日,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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