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之(一)部分,敘明如何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測試情形,認定扣案之空氣長槍二枝之發射彈丸動能,均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故應認定具有殺傷力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指未調查,及指未說明認定槍枝殺傷力之依據,均與事實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對於(槍枝)殺傷力的認定,應以一般槍械在通常使用下的單位面機動能,而非以經專業單位調校後的數據為依據」部分;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扣案之空氣槍二支,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實際測視其發射動能,此與一般空氣槍之通常使用方式並無不同,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指陳其所謂之「新證據」究係為何;其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再以「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於試射彈丸之直徑、重量及單位面積,加以質疑,質疑槍枝口徑與彈丸之間的關係」、「(鑑定報告)對於鑑定的環境陳述可謂簡陋,無法對聲請人所持有的空氣槍做出符合該槍枝殺傷力的陳述」等情詞,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為爭議,依據上開說明,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就再審聲請人所稱其在筆錄中皆一直陳稱「該槍枝的組裝完成,是由執行搜索的警察所組裝,聲請人也未安裝槍機於該槍之上,而是僅使用以空氣為動力的塑膠管子在其上」等情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之(二)部分,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即已供述上開空氣槍之購買來源,並辯稱其不知道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辯解,亦於判決理由,以:再審聲請人自承曾經在家裡將上開二支空氣長槍裝上瓦斯鋼瓶試射,察覺性能很強,怕犯法,怕有問題等情,說明何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知悉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再以:其在玩具店購買空氣槍,合理信賴其不具殺傷力,且雖對該槍械性能存有疑慮,但已將之拆解,保留具爭議部分等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客觀情勢,輕率認定其犯意;此部分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為辯駁,此部分並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三)綜上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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