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再者,鈞院於89年12月26日提示之契約書影本,據被告等之回憶,與本案涉案之初提出原本有所差異云云;被告甲○並稱:有1個貸款69萬元是要給對方不是給我;但查證人即代書 鄭國良 到庭證實:台中地方法院前述83年訴字第1680號卷附109-111頁之契約字跡是其所有,特約事項亦為伊所寫,於定約當日寫的,且伊當時只負責帶雙方到銀行辦貸款之手續,不負責錢的交付,錢由他們自己經手;是如被告所稱已付全部款項何以未見雙方於每份契約中予以載明,被告對此關係重大之契約書,又何以輕易自行撕毀,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被告空言買賣契約內容被偽造云云,實難以率予採信」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之依據。至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50萬元,及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50萬元等2張支票為證,並主張該證據為新證據云云。然上揭2張支票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交付各50萬元之支票2張予出賣人 賴金木陳金 之事;又該支票付款日與不動產買契約書上所載第一期款付款日相同,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依約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之事,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支付購買房屋尾款之事實,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然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㈡又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早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顯然欠缺「嶄新性」,是該證據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㈢再聲請人雖陳稱其購買房屋之第2期及第3期款係甲○交付現金128萬元給出賣人賴金木、陳金,79年4月16日付清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適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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