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97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有參加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美沙酮」療程,至少自97年5月7日起均有門診記錄,故尿液檢驗之陽性反應應非毒品反應,期能查明真相,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檢附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張及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共9紙為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10月8日為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7A09029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驗尿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又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被告之尿液之檢體呈施用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該檢體呈陽性反應,並檢出濃度為18675ng/ml,高於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300ng/ml閾值有
62.25倍之多。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4年4月17日以藥檢壹字第8408808號函明示:「檢驗機構若是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尿液鑑定,應可檢測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而予以鑑別」。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可避免嗎啡之假性反應,故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接受「美沙酮療法」者之尿液是否可能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以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說明:「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及『丁基原咖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HCL)』為主,該二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依上開函釋亦足以排除抗告人係因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造成驗尿呈嗎啡偽陽性檢驗之情形發生。是抗告人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用以證明其因接受美沙酮療程,故其尿液檢驗之陽性反應非毒品反應等詞,並不足以為其有利證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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