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剩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然原審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之刑10月,若合併執行將無法處以易科罰金要進監所,實為無法接受;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為何一年後又與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一併處罰?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4罪之合併刑期共10月15日,如今原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抗告人所期盼;抗告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努力賺錢以償還罰金,且尚有妻兒亟需扶養,望法院明鑑抗告人難處,無法入監服刑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8年度臺抗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6年8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
30日確定;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97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在案,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非全部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抗告之意旨所述,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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