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 陳虹君 陳世欽 陳世育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