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虎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何以屁股會痛時,直指是叔叔(指被告)弄的,乃原判決以被害人陳稱叔叔(指被告)沒有欺侮我,即認被害人之指述不可採,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顯違證據法則。㈡被害人有「對現實與幻想之扭曲」現象,係因被告之猥褻殘害所引起,原判決反以被害人有此現象,而認其指述不實,改判被告無罪,亦有理由不備,又被害人年未滿四歲,赤子之心,不會說謊,原判決未斟酌其指述,已嫌速斷,更進而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有輕微妄想,更具偏頗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謝文虎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在告訴人指述之時間,曾有證人 鄭木琳 、 胡能勇 、 鐘日英 、 邱素貞 先後到被告之中藥店內,被告不可能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業經證人等分別證述明確,又被害人曾由其母陪同至長庚醫院心智科診治,其母主訴病童於八十四年初被其父以手及生殖器觸摸私處數處,類似事件亦曾發生在病童之祖父母家及鄰居家中(病童叔父及鄰居對其亦有類似行為)。經醫師診療發現病童有不安退化行為,例如在遊戲中曾將娃娃褲子拉下以手摸其私處,但其本身無法清楚表達何時、何處及何等問題,因其母本身情緒亦不穩定(有輕微妄想),又病童日後需心理治療以協助處理情緒及長期壓力與對現實與幻想的扭曲,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長庚院字第○三二六號函及病歷表影本在卷可參。且林姓女童多次指稱遭不同之人包含其生父、叔叔、寄住家庭性侵犯,現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社福字第○九七八五三號函及兒童保護個案處理經過可憑,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推定被告犯罪。分別於判決中記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僅循告訴人之聲請,就原判決已斟酌並詳加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