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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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確定者,其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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