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押之聲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四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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