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途經高雄縣○○鎮○○路與阿公店二路口」之記載更正為「途經高雄縣○○鎮○○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第7行關於「當場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0時40分許當場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至4行關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補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處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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