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川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蔡信
鄭百欽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5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川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蔡信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百欽犯如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㈠蔡吉川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蔡吉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蔡吉川不服,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台上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該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蔡信璋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3年、3年2月、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間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4號為減刑判決確定後,於98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鄭百欽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2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確定後,甫於96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吉川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女友 王芷茜 、蔡信璋(轉讓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三、蔡信璋與 葉進忠 為同學朋友關係,葉進忠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自己之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蔡信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蔡信璋以65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2分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前往蔡信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6500元交付蔡信璋,而蔡信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蔡吉川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取得聯繫,蔡吉川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接獲蔡信璋前開來電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在蔡信璋前開住處附近,將2分半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夾鍊袋包裝,再以膠帶黏貼該夾鍊袋密封之後,交付予蔡信璋,蔡信璋則將葉進忠交付之6500元轉交予葉進忠收受,蔡吉川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得利(即附表1編號4部分),蔡信璋則旋將該包毒品海洛因原封不動帶回其前揭住處交付予蔡信璋,以此方式幫助葉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四、鄭百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維俊許國忠 等人以牟利(詳細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表載)。
五、㈠警方據報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蔡吉川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吉川所有【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除外)如附表3所示之物。
㈡員警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百欽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百欽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次第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葉進忠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蔡信璋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葉進忠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蔡吉川、蔡信璋、鄭百欽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2頁、1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吉川、蔡信璋、鄭百欽對於上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芷茜於偵訊(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信璋於偵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葉進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吉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證人林維俊於偵訊(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許國忠於偵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蔡吉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0頁【與證人王芷茜部分】、警卷第17頁【與證人蔡信璋部分】);證人葉進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至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葉進忠與被告蔡信璋之通話】(偵卷第21頁);被告鄭百欽持用之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與證人林維俊】、99年10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與證人許國忠】、99年10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與證人許國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8、79頁)吻合,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2、80頁)暨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81至83頁)、扣押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84至85頁)、收據(警卷第27、86頁)、扣案物品照片影本7張(警卷第頁28至第30頁、第87頁)存卷可稽,又員警分別於蔡吉川、鄭百欽住處查扣之白粉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30號、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4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94、207頁)。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本件證人上開明確指認向被告蔡吉川、鄭百欽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蔡吉川、鄭百欽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堪認被告蔡吉川、蔡信璋、鄭百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吉川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鄭百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蔡信璋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蔡信璋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係與被告蔡吉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蔡信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僅係幫助葉進忠施用毒品,其係將被告蔡吉川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原封不動交給葉進忠,並未賺取任何差價等語。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可能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可能僅係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是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之幫助犯。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在此核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信璋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證人葉進忠來電後,即與被告蔡吉川聯繫,並自被告蔡吉川處取得重量2分半之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將該海洛因交付予葉進忠,同法將葉進忠所交付之現金6500元轉交予被告蔡吉川等節,除據被告蔡吉川、蔡信璋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葉進忠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可知,非可僅憑被告蔡信璋上開經手毒品及價金之中性行為,即逕行認定被告蔡信璋係與被告蔡吉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究竟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抑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應審認被告蔡信璋之主觀犯意,究竟有無營利意圖,與葉進忠之關係,有無獲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被告蔡信璋於99年10月19日當日將葉進忠所交付之現金6500元交付被告蔡吉川後,取得2分半之海洛因,而被告蔡吉川係將該2分半之海洛因以夾鏈袋綑綁,再以膠帶封住該夾鏈袋之方式包裝交付被告蔡信璋一情,已據證人蔡吉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36、137頁);而證人葉進忠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現金6500元交付被告蔡信璋後,當日被告蔡信璋即直接將毒品交付給伊,被告蔡信璋並未自其中抽取任何毒品作為獲利,而該包毒品是以夾鏈袋包裝,該夾鏈袋並以膠帶黏住封口(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葉進忠與被告蔡吉川於審理期日分別訊問之情形下,就前開毒品包裝方式之陳述一致,且被告蔡吉川並已就其自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並無特別迴護被告蔡信璋之必要,是渠2人之證詞實堪採信。憑此觀之,則被告蔡信璋於當日僅代葉進忠轉交現金予被告蔡吉川,並再將被告蔡吉川交付之毒品原封不動轉交予葉進忠一情,亦可認定。參以被告蔡信璋與證人為國中同學,亦據證人葉進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則依渠2人之交情,被告蔡信璋僅單純為葉進忠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進忠,亦符合情理。至證人葉進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於99年10月19日當日係與被告蔡信璋共同,各出資6500元,向被告蔡吉川購買5分之海洛因等語,然被告蔡信璋與證人蔡吉川均證稱此次被告蔡信璋僅交付6500元予被告蔡吉川,並購買2分半之海洛因,故證人葉進忠此部分關於「合資」購買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證人蔡吉川於審理時具結作證稱:伊於99年10月19日係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蔡信璋,伊並不認識葉進忠,伊不曾承諾被告蔡信璋,若介紹毒品下游,會讓他抽頭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觀之卷附證人葉進忠與被告蔡信璋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本次乃證人葉進忠先以其自己之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蔡信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以其需求「2分半」,且向被告蔡信璋抱怨「上次有夠差 小川 那」【綽號「小川」即被告蔡吉川】等語(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由此可知,被告蔡信璋係因證人葉進忠撥打電話告以需求2分半之海洛因後,始代為與被告蔡吉川聯繫,且證人葉進忠在電話中並未直接向被告蔡信璋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是被告蔡信璋應係出於為葉進忠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而向被告蔡吉川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蔡吉川一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應可認定。雖證人蔡吉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蔡信璋有跟伊提到99年10月19日那次買的毒品要再轉賣給葉進忠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其事後究未親自見聞被告蔡信璋是否果有販賣海洛因之舉,且此亦為被告蔡吉川及證人葉進忠所否認,故其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蔡信璋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蔡信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被告蔡信璋辯稱其僅是單純為葉進忠調貨,並無何營利之情事,並無販賣意圖,尚非無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信璋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吉川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百欽附表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吉川轉讓、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蔡信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鄭百欽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俱分別為其轉讓、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吉川就附表1所為、被告鄭百欽就附表2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均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蔡信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蔡信璋係與被告蔡吉川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均係被告蔡信璋受葉進忠之託去購買海洛因),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蔡吉川、蔡信璋、鄭百欽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4;附表2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被告蔡吉川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信璋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吉川自轉讓予蔡信璋、王芷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所定之重量,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此部分並無加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801),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
(一)被告蔡吉川於偵審中均白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犯附表1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販賣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蔡吉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吉川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1編號4)之客觀事實已承認,其否認販賣毒品罪係針對主觀犯意抗辯,乃屬辯護權之行使,故被告蔡吉川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可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蔡信璋說他在99年10月19日有向你拿6500元的海洛因並交付6500元給你,之後他再將6500元的海洛因交給葉進忠,有何意見?」時,被告蔡吉川係答稱:「我沒有販賣,我願意與他們對質。」(偵查卷第8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蔡吉川應係就全部客觀事實均否認,與辯護人所稱僅係否認主觀犯意有別,依被告蔡吉川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尚難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無從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二)被告鄭百欽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百欽於偵、審中均自白,而得依前述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毒品之最大差別,即在於「販賣」毒品需以營利為目的,而「轉讓」與「合資」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就「是否於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獲利」一節,亦屬就客觀事實陳述之範圍,非僅屬法律評價範疇,故若被告否認販賣行為,主張「合資」或「無償轉讓」者,其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即與「販賣」之型態有別,被告若於偵、審中僅供承有交付毒品之行為,而主張係「合資」或「無償轉讓」,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全部之犯行已為自白之意思表示而得爰引上述條例條項減刑。被告鄭百欽於偵訊時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主張其交付毒品予林維俊、許國忠並未獲利,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百欽尚難依上開條例條項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本身因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惟販賣海洛因次數分別僅有1次、3次,數量尚微,所得非鉅,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因此,認被告蔡吉川就附表1編號4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百欽就附表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 就渠 等所犯上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蔡吉川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蔡信璋幫助葉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蔡吉川、鄭百欽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僅獲利數百至數仟元;被告蔡信璋係因與葉進忠為國中同學關係,代葉進忠向被告蔡吉川購買毒品施用,數量非鉅;且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罪,被告蔡信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肆、沒收:
一、被告蔡吉川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6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30號鑑定書1份),被告蔡吉川供稱該等毒品為其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為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1編號4部分),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6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毒品甚微不易析離,故均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附表3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吉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吉川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吉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6500元,且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中之6,500元,確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見本院卷第108頁【附表3編號6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均應予沒收,又該等現金已全部扣案,故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其餘現金共54萬9,800元,被告蔡吉川僅承認其中206300元為其所有,主張其餘35萬元為其兄長蔡淵源所有部分,而本件被告蔡吉川販賣毒品所得僅6500元,其餘扣案現金549800元與被告蔡吉川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是本件扣案549800元(附表3編號7)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3編號5、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蔡吉川所有之物,惟被告蔡吉川否認有將之作為本件犯罪使用,而本件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蔡吉川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百欽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包,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40號鑑定書1份),然被告鄭百欽供稱該5包海洛因係其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48頁背面)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使用,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毒品係被告鄭百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4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百欽所有供其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百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百欽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附表4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百欽所有之物,然被告鄭百欽否認該等物品係其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而本件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鄭百欽使用供作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行為時間(民國│對象│行為地點│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次數││││││├──┼───────┼────┼───────┼───────┼─────────┼───────────────────────┤│1│99年9月14日│王芷茜│臺南市○○路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1次)││段「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附近││││├──┼───────┼────┼───────┼───────┼─────────┼───────────────────────┤│2│99年9月24日晚│蔡信璋│臺南市○○路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間││段「國妃鷹堡汽││││││(1次)││車旅館」附近││││├──┼───────┼────┼───────┼───────┼─────────┼───────────────────────┤│3│99年9月28日晚│王芷茜│臺南市○○路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間││段「國妃鷹堡汽││││││(1次)││車旅館」附近││││├──┼───────┼────┼───────┼───────┼─────────┼───────────────────────┤│4│99年10月19日上│蔡信璋│臺南市南區喜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壹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午││路340巷2號蔡信│││如附表叁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1次)││璋之住處附近│││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附表2:
┌──┬───────┬────┬──────┬─────────┬───────┬─────────┬───────────────────────┐│編號│販賣時間│對象│數量及價格│行為地點│罪名│宣告刑│沒收│││(民國)││(新臺幣)│││││├──┼───────┼────┼──────┼─────────┼───────┼─────────┼───────────────────────┤│1│99年10月20日│林維俊│1包4,000元│臺南市○○路與中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西路路口附近│││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99年10月22日下│許國忠│1包500元│臺南市○○路與成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午3時許│││路路口附近│││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99年10月28日上│許國忠│1包500元│臺南市○○路「富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貳至肆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午8時許│││南山納骨塔」附近│││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3:
┌────────────────────────────────────┐│扣押地點:蔡吉川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94頁):│││││(檢驗結果:送驗結果其中3包【│││││原編號1、2、16】均含第一級第6│││││類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78公克,驗餘淨重32.69公克、空│││││包裝重3.76公克,純度46.94%,純│││││質淨重15.39公克;另外13包【原│││││編號3至15】均含第一級第6類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5公克│││││、驗餘淨重27.38公克、空包裝重│││││8.66公克,純度46.35%,純質淨重│││││12.72公克)│├──┼──────────┼──────┼───────────────┤│2│電子磅秤│1台││├──┼──────────┼──────┼───────────────┤│3│夾鏈袋│1批││├──┼──────────┼──────┼───────────────┤│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現金│6,500元││├──┼──────────┼──────┼───────────────┤│7│現金│54萬9,800元││├──┼──────────┼──────┼───────────────┤│8│玻璃球吸食器│1顆││└──┴──────────┴──────┴───────────────┘附表4:
┌────────────────────────────────────┐│扣押地點:鄭百欽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207頁):│││││(檢驗結果:送驗結果其中4包【│││││原編號1至4】均含第一級第6類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另外1包【原編號5】│││││含第一級第6類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2│分裝器│3管││├──┼──────────┼──────┼───────────────┤│3│分裝袋│1批││├──┼──────────┼──────┼───────────────┤│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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