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郭家榮之前科:「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967、10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個賭博之決意,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及將賭客簽注之號碼、數量轉向綽號「福仔」之人下注簽賭以賺取差價等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查本件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郭家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127巷19弄1
7號現居臺南市永康區○○○路8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榮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臺號」、「二朵花」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約定每簽1支「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7元,簽注其他種類每支均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郭家榮並自斯時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860號之「榮彬機車行」之公共場所,將賭客簽注之號碼、數量轉而向綽號「福仔」之人下注簽賭,郭家榮向「福仔」每簽1支「三星」、「四星」之賭金均為75元,簽注其他種類每支均為76元,郭家榮從中賺取價差,以此營利。賭客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簽中「特三尾」、「臺號」、「二朵花」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福仔」所有。迄於100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27巷19弄17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郭家榮並主動提供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榮迭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郭家榮並於偵訊中坦承有接受友人「 亮哥 」簽注六合彩,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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