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文字海報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淑惠為致遠管理學院(現改制為臺灣首府大學)之畢業生,曾為 劉宗豪 之學生,因不滿劉宗豪與其配偶之離婚案件中,劉宗豪提供林淑惠之資料給法院,俾利法院傳喚作證,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劉宗豪名譽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68號臺灣首府大學之六樓電梯口、教師研究室、招生中心門口、一樓電梯口、董事長室門口及人事室門口,接續張貼「自己搞婚外情而訴請離婚的好老師:修選系、讓大家丟「聯」憂、流○好老師、p.s:請回答證人資料在那裏「脫」來的呢?」等文字海報6張,以此方式散布於眾,用以指摘及傳述劉宗豪搞婚外情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劉宗豪之名譽。
二、案經劉宗豪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海報文字6張,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宗豪與配偶之離婚案件,劉宗豪透過學校電腦竊取伊之個人資料並陳報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伊去當離婚案件之證人,伊覺得個人資料外洩在學校內求助無門,為何伊要「公親變事主」,劉宗豪應該要保護與原配之婚姻,怎麼是保護婚外情的女主角,伊是要彰顯劉宗豪竊取伊個人資料的事情,張貼文字海報並沒有誹謗故意,且當時適逢暑假深夜,學校沒有學生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
海報6張,除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劉宗豪、證人即臺灣首府大學教師 盧炳志 、 謝弘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照片9張(見偵卷3第5-9頁)、文字海報影本2張(見警卷第6頁、偵卷3第4頁)、證人劉宗豪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文字海報原本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裡面沒有其他
老師姓劉叫什麼豪的,被告張貼海報的內容,說明伊因為婚外情辦理離婚,且提到伊偷被告東西,導致學校董事長、人事主任、校長都陸續找伊去詢問,學校同事、學生也因此知悉有關婚外情的事情。被告張貼的地點,都是供學校師生、行政人員進出走過的地方。伊應該是在99年7月8日早上發現的,有1張海報張貼在伊研究室門口,那張是伊自己撕下來的,學校當時雖然是暑假,但是學校老師還是照常上班,那一陣子是招生時間,學校人員進出來是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8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首府大學教師盧炳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海報,內容意思是說劉宗豪自己有婚外情,卻不願意承認,而被告把這件事情陳述出來,希望別人知道,海報內容沒有明白提到劉宗豪偷資料的事情,但有說明為何劉宗豪會知道某些資料,有傳達出這種訊息。暑假期間學校老師、職員都會經過招生中心門口,而學校老師在被告貼海報之前,知道劉老師婚外情的只有3、5位,不是所有老師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證人即臺灣首府大學教師謝弘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親自看到海報,但是學校秘書有拿照片給伊看,好像是拼音「劉宗豪老師,為人師表,有婚外情」內容,印象不是很深刻,但內容大概就是這個,看到照片之前,伊不知道劉宗豪老師有婚外情的事情,海報裡面沒有將劉宗豪的名字寫出來,會覺得內容是指劉宗豪,因為好像是用不同字的音拼成,學校裡面也沒有類似名字的老師,很容易特定到劉宗豪身上。那段時間,學校白天會有人進出,雖然是暑假,但是因為學校規定暑假教師還是要照常到校,看到照片當天學校有正常人員進出,只是沒有學生而已。在貼海報事件後,學校有人會說到劉宗豪有婚外情的事情,但因為沒有影響到學校校務,基本上學校人事室認為除非是跟學生、同事間婚外情,學校會介入調查,涉及個人私德,劉宗豪太太沒有提出的話,學校不會做任何處理,在貼海報之前,伊印象中學校沒有在傳劉宗豪婚外情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劉宗豪的婚姻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反面)。
㈢本案文字海報內容所針對之對象為「流○好老師」,依證人
劉宗豪、謝弘哲證稱校內並無類似告訴人姓名之老師,很容易看海報就特定到告訴人「劉宗豪老師」身上,且海報其中
1張就張貼在「劉宗豪教師」之研究室門口,顯然一般校內師生見到該海報,即可知悉是在指摘及傳述有關告訴人劉宗豪老師之事。又本件被告以文字將劉宗豪老師有「婚外情」、「訴請離婚」等情散布於眾,該文字指摘及傳述之內容,已能以讓一般人了解其傳遞之真意為「劉宗豪搞婚外情,還自己訴請離婚」等言語,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劉宗豪為一私生活不檢點,不足以為身師表,自己搞婚外情,反而對配偶訴請離婚之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學校師生、行政人員極可能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而嚴重貶損劉宗豪之名譽。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深夜時段張貼,應該沒有什麼人會看到云云。固
然本件被告張貼海報之時間是在暑假深夜時段,然張貼之地點多達6處,且不乏有多人可進出之電梯口、招生中心門口等處。且被告自稱暑假時間亦在學校擔任證人盧炳志老師農村再生計畫之助理,協助學校招生,知悉學校暑假行政人員仍要上班,此與證人盧炳志、謝弘哲證稱暑假期間校內也會有教師、行政人員進出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張貼之目的在於喚起學校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之保護,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張貼海報希望他人看到,引起學校注意,因而張貼在多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地點。復由案發後,確實有校內同仁、老師知道告訴人劉宗豪可能有婚外情之事,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情、搞小三等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未婚男女發生婚外情,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
⒈證人劉宗豪固未否認或承認其有發生婚外情之事,然據被告
提出簡訊數則,被告所述劉宗豪有婚外情乙事,尚非全然無據。
⒉告訴人劉宗豪係任職於私立學校之職員,並未因主動投入某
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縱其工作內容係與教職相關,然告訴人並非利用優勢地位將指導學生培養成小三、亦未和校內已婚教職員發展出地下戀曲,其在校外雖可能有與女性友人交往甚密,但尚難認定其家庭及校外私生活中之行為,會影響告訴人在校教學品質,因而,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及傳述關於婚外情部分,屬告訴人私領域之「私德」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貼海報的目的在於喚起學校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保
護的重視,此部分尚可稱為學校師生關心之「公共利益」,惟告訴人是否有竊取被告個人資訊乙節,與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劉宗豪有婚外情」係屬毫不相干之事,被告以此不當聯結,均書寫於文字海報中,自不足以正當化其誹謗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9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致遠管理學院內6處地點,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海報,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誹謗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誹謗罪。又被告亦有張貼海報在一樓電梯口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傳喚為證人,深感憤怒而開始誹謗告
訴人之名譽,惟其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智識程度非低,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文字海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非是,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多次書寫書信到院表示伊是一時衝動而犯錯,希望法院能原諒,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被告已罹患右中肺葉肺腺癌,亟待治療,由被告所呈之遺體捐贈同意卡,及參諸被告擔任志工多年,本院認被告餘命之年應可做更多有益於公益之事,不宜將短暫光陰蹉跎於司法審判之中,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若有再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共有6張,其中1張
告訴人劉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庭呈扣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海報5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物,惟4張業已遭學校人員撕毀,衡情應已遭丟棄滅失,另1張已於他案(劉宗豪離婚案件)作為證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