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玉玲於一00年三月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一段二七六號「大東夜市」某攤位地上,見 黃怡涵 所有、於同日晚間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攤位地上之COACH牌皮夾一只(內有黃怡涵之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元及ICASH卡一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林玉玲在大東夜市內,見洪沛
皎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拉鍊未完全密合且疏於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伸入手提包內竊取 洪沛皎 所有之PORTER牌紅色皮夾一只(內有洪沛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九百元)。嗣因洪沛皎發現其所有之上開PORTER牌紅色皮夾遭竊,與友人 高嘉翎 四處搜尋後發現林玉玲形跡可疑,幾經質問後始在林玉玲外套內腋下發現該皮夾,因而報警究辦,適黃怡涵因發現其COACH牌皮夾遭竊而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當場發現警方於林玉玲口袋取出之COACH牌皮夾恰為其物,始分別查悉上情,並扣得COACH牌皮夾一只(內有四百八十五元及ICASH卡一張,均業已發還黃怡涵)及PORTER牌紅色皮夾一只(內有洪沛皎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九百元,均業已發還洪沛皎)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玉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玉玲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吃了安眠藥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究竟做了什麼事情,就算有也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大東夜市某攤位附近撿拾
黃怡涵之COACH牌皮夾,並將自身錢幣置入該皮夾內使用,復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大東夜市內見洪沛皎之手提包未閉合,而伸手竊取洪沛皎手提包內PORTER牌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復據證人黃怡涵於警詢、證人洪沛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並有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二皮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皮夾及其內物品照片二張等存卷足按(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是被告於一00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大東夜市內,有分別為上揭行為,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係因受藥物
影響而不知自身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證人洪沛皎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我同學高嘉翎在夜市攤位看衣服,我發現手提包拉鍊被打開,小皮夾被竊在尋找時,被告剛好站在我右手邊,自稱親眼目睹一女歹徒將我手提包拉鍊打開行竊,並示範、陳述歹徒特徵,我便與同學高嘉翎在附近尋找,後來發現被告可疑,經多次詢問及查看其身上口袋及皮包,我同學高嘉翎終於在被告外套內左腋下起獲我遭竊皮夾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在看衣服時發現我皮夾不見,我跟我同學高嘉翎講,被告當時就站在我旁邊,她主動跟我們說她有看到一位畫粗眼線、中年婦女偷我皮夾,也有跟我們說粗眼線婦女往哪裡走,我和我同學就去找,沒有找到又再次遇到被告,我們覺得被告很可疑,她腋下夾很緊,就要求她給我們看一下外套,她第一次只讓我們看右邊,我們又要求看第二次,她還很生氣怪我們懷疑她,後來是因為她在掀右邊時,左邊有在動,她在動的時候我看到我的皮夾被她夾在腋下,是在外套裡頭的左邊腋下,被告還拜託我們不要報警,我在跟她對話時,她都知道我們在講什麼,並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也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而證人洪沛皎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動機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無疑義。則依證人洪沛皎前揭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虛構其他竊賊誤導、藏匿竊得物品在其衣服內之腋下,被告之行為顯非無意識之動作,而係思考自身犯行如何不被查獲而故為,參以證人洪沛皎復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意識清楚,並無答非所問情形,被告復央求勿報警,足見被告於遭證人洪沛皎發現竊盜犯行時,並無被告所辯之意識模糊情形,並能明白知悉其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始會央求他人勿報警。再者,被告於一00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其個人資料均能清楚陳述,於訊問過程雖有打哈欠想睡覺之情形,然仍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佐以被告於遭查獲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不但有承認前開撿拾黃怡涵皮夾後使用、竊取洪沛皎皮夾之犯行,且清楚分辨二皮夾之取得過程差異,堅稱黃怡涵之皮夾並非其竊取,有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若被告因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清,不清楚自身行為,豈能事後清楚記得被害人黃怡涵、洪沛皎皮夾取得過程之差異?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受安眠藥影響而不知自身行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本
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其住處大樓管理員,欲證明其服藥後仍會與他人對話(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神智清楚乙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且被告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縱使能證明曾親見被告服用藥物後與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顯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黃怡涵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現金、
ICASH卡,係黃怡涵遭第三人竊取後予以丟棄,並非黃怡涵所遺失,業據被害人黃怡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已脫離被害人黃怡涵支配,則被告取走之上揭物品,係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罪,係屬累犯,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之罪為法定刑屬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犯行;被告所侵害之他人財產安全程度及犯罪手段、動機;原坦承犯行嗣後否認,及已將所侵占、竊盜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有竊盜之習慣
,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竊盜罪刑之同時,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查:
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宣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達一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⒉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八十九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犯罪時間,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為竊盜犯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隔約四年餘,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則自被告犯罪時間、次數已觀,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