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陳進星 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
92年9月26日分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0802號、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2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陳清吉 、以及對訴外人 鄭王秀美吳主傑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 上開 對訴外人陳清吉之債權讓與被告,雙方並於96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由被告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故本件聲請查封行為雖非被告所為,原告仍得主張向被告請求因查封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土地銀行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依本院96年3月23
日南院慧92執迅字第33585號執行通知之附表備註欄記載可知,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500、1502、1502-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至29-6號,以下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陳清吉亦於92年間具狀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然土地銀行既屬公股銀行又為專業人士,在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於94年間再次指封拍賣時,仍向本院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清吉所有,並聲請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明顯可預見其行為將損害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原告之權利。嗣土地銀行仍於95年7月17日具狀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清吉所有,並因此使本院執行處誤載於執行公告上,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㈢況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日南市都管字第10002
29104號函附件○○○區鎮○段○○○○○號土地之都市計畫85年航測地形圖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5年間業已興建,而陳清吉與土地銀行間係於86年始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換言之,土地銀行於抵押權設定時已知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卻仍在94年間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清吉所有並聲請追加執行,以致原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㈣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年9月22日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獲平反,然因土地銀行對於陳清吉之債權未獲滿足,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仍持續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聲請併付拍賣,並掩蓋系爭建物於85年即已興建之事實,以利拍賣程序之進行;被告雖稱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未再侵害原告權利,然依本院98年3月6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39086號公告附表備註欄第七點所稱「增建部分」及本院100年5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函附表所示編號6建物,對照上開航測地形圖可知,二者為同一建物,足證於97年時仍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臺南市○○路○段○○○號之附屬建物而聲請併付拍賣;被告雖曾於97年8月28日委派訴外人 林季欣 前來商議訴訟賠償事宜,原告嗣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支票1張,但被告卻對其他賠償金額加以搪塞,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請求。
㈤被告明知債務人陳清吉抵押品所在範圍,況原告也屢次聲明
並提供佐證,卻仍故意一再查封興訟,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耗費心力,浪費數年時間精力應對纏訟,更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承租人因誤解而搬離,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及信譽的敗壞等,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租賃損失: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自97年上
開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時回溯5年之租賃損失,共計3,695,020元【計算式:(92年房屋租賃損失)635,260+(93年房屋租賃損失)627,480+(94年房屋租賃損失)619,720+(95年房屋租賃損失)611,960+(96年房屋租賃損失)604,200+(97年房屋租賃損失)596,400=3,695,020(元)】。
⒉信譽損失:因原告為獅子會會員,被告查封行為使原告信譽損失500,000元。
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折舊損失: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查
封後,原告無法使用建物及修繕,故造成建物折舊194,000元。
⒋以上總計4,389,020元【計算式:3,695,020+500,000+194,000=4,389,020(元)】。
㈥雖民法第197條分別定有2年及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原告
曾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未果,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被告並未對訴外人陳清吉停止其求償行為,即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而96年間土地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使第三人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被告曾稱不清楚94年間土地銀行聲請查封之情形,即被告對當時情形亦不清楚,更何況原告係於取得新證據即上開航測圖後才確定被告行使權利過當而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受讓土地銀行對陳清吉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復於96年7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92年度執迅字第335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乃變更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依法聲請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依民法第877條規定意旨,係賦予抵押權人行使聲請併付拍
賣之權利,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建蓋在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後者,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
2.陳清吉向土地銀行辦理融資並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時,同時約定未保存登記建物願一併提供為借款之擔保;之後土地銀行以本院92年度執迅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定程序提出陳清吉之所得稅單、租約、納稅證明等資料,依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清吉與原告(應有部分各1/2)2人;而之後經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至此,被告始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然因仍符合民法第877條規定要件,被告遂依民法第860條、第866條及第877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於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於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可併付拍賣為由請求追加執行,仍為適法,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同時使該條在於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付拍賣為宜之立法精神蕩然無存。
3.況被告於上開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理由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主文明載上開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此,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始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查封執行。
4.原告雖稱上開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第七點「其中有增建部份」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乃虛佞之詞。蓋上開所載之「增建部份」係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清吉所有704建號之增建物,而非原告所有,足徵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及土地銀行均係依法取得對陳清吉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此舉並未損及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強制執行法另給予第三人救濟途徑,使第三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並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取權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至民法第149條乃正當防衛之規定及其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無關。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亦顯非正當:
1.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民法第195條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法第196條乃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請求賠償。惟原告起訴之因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強制執行而為請求,然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債權人為請求債權回收清償所為之正當程序,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財產上之請求,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500,000元之名譽損失慰撫金,於法無據。
2.建築物數年折損194,000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53條規定,因建物具有折損率為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建物之折損為建物所有人可預期之情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破壞、加速建物之折損,原告就建物之折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未提出合理證明文件作為計算基礎,其主張顯然毫無依據。
3.租賃損失金額3,695,020元部分:依本院92年執字第323585號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之租賃關係並未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除去,足徵原告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及第三人異議訴訟程序中繼續出租及收取租金。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建物租賃關係確實於訴訟過程中有減少,且建物無從出租及該租金損失與強制執行或訴訟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租賃損失實不合理。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請求之依據,然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租金之計算,除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為計算基準外,尚須斟酌當地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作為審核年息比率之標準,原告之租金之計算標準並未衡量上述各種條件,遽憑其計算請求金額3,695,020元,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原告於97年9月22日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因查封行為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情事,惟原告卻遲於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雖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9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卻未於6個月內起訴,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已罹於時效。
2.又原告指摘兩造前以調解訴訟賠償及商議債權讓與糾紛等事,嗣後曾收到被告40,000多元支票乙紙,而認被告有賠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給付與陳清吉之支票係上開95年度上字第190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並非原告所指賠償金。再者,被告與陳清吉之協商內容皆針對雙方之債權債務,並未涉及訴訟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協議,又陳清吉亦非上開訴訟當事人,何來商議訴訟賠償?原告之指摘,均屬無稽之詞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⒈土地銀行於92年9月26日分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0802號、
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2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清吉,以及對訴外人鄭王秀美、吳主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陳清吉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不動產在案。
⒉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土地銀行復於93年12月1日具狀聲請
追加執行編號14、15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民事執行處嗣於94年1月14日依土地銀行指封而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9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查封等語,經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因原告並未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仍繼續進行拍賣,後因96年4月13日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
⒊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對訴外人陳清吉之債權讓
與被告,雙方並於96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⒋被告於97年5月26日再以上開對訴外人陳清吉之債權,就陳
清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及編號10、11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被告嗣於97年11月7日具狀聲請再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原告復於97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遂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
⒌原告於94年9月16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26日以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上開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
⒍原告嗣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因被告
查封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年訴訟終於確定被告敗訴,對於原告財產權、名譽、租金收入等等造成一定損失,請被告釋出善意,於文到3日內聯絡賠償或解決方式,不然原告依法律程序求償等語,嗣於97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
⒎原告再於99年1月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因上開高
院判決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49條規定求償被告3,695,020元租賃等損失,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有其他損失將另函會知......依此函表明追訴求償等語,嗣於99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
以上事實,並有被告96年7月18日陳報暨聲明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民事聲明異議狀、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3日南院慧92執迅字第33585號拍賣通知、94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5日南院慶92執迅字第33585號通知函、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12月31日南市稅安字第09822290900號函、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3月6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39086號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南字第
15925號函(見100年度補字第95號卷第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
49頁、第50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卷宗、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仍聲請併付拍
賣?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4,389,020元,有無理
由?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被告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仍聲請併
付拍賣,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乙情,無法舉證證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66條、第877條規定甚明。前開第877條賦予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權利之規範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並免營造之建築物因抵押權人之行使權利而遭除去,減損社會之經濟利益,此觀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至明。是抵押權人就抵押之土地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縱抵押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抵押人所有,於符合民法第877條規定要件之情形下,抵押權人仍得依法聲請併付拍賣。
2.原告主張於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與陳清吉已一再表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更於94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土地銀行明知上情,仍陳稱該建物為陳清吉所有而聲請追加執行,故意查封興訟,被告嗣後承受土地銀行債權人地位,亦明知上情,仍於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續執意再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拍賣,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原告信譽、租金、建物折舊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1日南市都管字第1000229104號函及附件之85年航測地形圖影本1份、訴訟費用計算書、獅子會會員冊、廠房92年至97年使用情形及租金損失計算表、被告聲請併付拍賣狀等件影本(見100年度補字第95號卷、本院卷第41、43、44、47、64、65、69、86頁)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85年航測地形圖至多僅得證
明85年時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坐落位置,並無法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亦無法證明土地銀行於上開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時,即有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之情形;且土地銀行於92年9月26日係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08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清吉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清吉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不動產,復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因無人應買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被告復於97年5月26日再以上開對陳清吉之債權,就陳清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土地及編號10、11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外觀,其所有權歸屬無法遽為形式上認定,土地銀行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其查得之稅籍資料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難認即有不法之故意,亦無法以被告嗣後因債權讓與承受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據此推論被告亦應明知上開情事;又縱被告知悉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曾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明知所有權歸屬之情形有間,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即有明知原告為所有權人仍聲請拍賣之故意,則被告抗辯其遲至上開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即97年9月22日)時,始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⑵被告復於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民法第866
條、第877條之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雖因上開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已確定,被告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基於抵押權人地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行為既於法有據,自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況被告僅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民事執行處並未對之為查封拍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遭受查封之損害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有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仍執意查封興訟之情形;而於97年度執字第39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併付拍賣之行為,係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合法實行抵押權,均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被告與陳清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仍在發展中,且96年間有債權讓與情形,致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自上開95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審理中取得新證物(即上開85年航測地形圖)時始知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權利、行使權利過當之事實得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故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季欣、 李同立 名片影本等件為證,然查:
⑴本件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4年1月14日遭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於
94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查封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復於94年9月16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94年4月15日已知悉並認定土地銀行有違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行為,且當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進入查封拍賣程序,茲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經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原告至遲於94年9月16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土地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信譽、租賃、建物折舊之損害」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以知悉得提出訴訟或以該事件判決確定始得起算,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於94年9月1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應已開始進行,至96年4月15日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於取得上開85年航測地形圖後始知悉被告行使權利過當,故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於96年4月15日已
完成,則縱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對訴外人陳清吉之債權讓與被告,雙方並於96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權利濫用之事實;況縱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48、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玉芬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0│建│281.42│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2│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0-1│建│89.04│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3│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1│林│61.15│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4│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2│建│830.04│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5│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2-1│田│926.73│全部│││├───┼────┴───┴───┴──────┴─┴─────┴──────┴──┤││備考│都市○○道路用地、陳清吉所有│├─┼───┼────┬───┬───┬──────┬─┬─────┬──────┬──┤│6│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2-2│田│127.26│全部│││├───┼────┴───┴───┴──────┴─┴─────┴──────┴──┤││備考│都市計畫低密度住宅區、陳清吉所有│├─┼───┼────┬───┬───┬──────┬─┬─────┬──────┬──┤│7│臺南市│安南區│鎮安││1502-3│田│953.33│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8│臺南市│永康區│頂安││873│建│96.96│全部│││├───┼────┴───┴───┴──────┴─┴─────┴──────┴──┤││備考│陳清吉所有│├─┼───┼────┬───┬───┬──────┬─┬─────┬──────┬──┤││臺南市│永康區│頂安││873-1│建│11.57│全部│││9├───┼────┴───┴───┴──────┴─┴─────┴──────┴──┤││備考│陳清吉所有│├─┼──┬┴──────┬───┬─────────────────┬────┬───┤│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0│333│臺南市安南區鎮│壹層鋼│1樓層:92.53││全部│││││安段1500地號│造棧房│合計:92.53│││││││--------------│││││││││台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二段二七七│││││││││號│││││││├──┼───────┴───┴───────────┴─────┴────┴───┤││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陳清吉所有│├─┼──┼───────┬───┬───────────┬─────┬────┬───┤│11│704│臺南市安南區鎮│五層樓│4樓層:143.16││全部│││││安段1502地號│房、鋼│1樓層:143.16│││││││--------------│筋混凝│屋頂突出物:16.84│││││││台南市安南區公│土造、│3樓層:143.16│││││││學路二段二七九│住家用│5樓層:143.16│││││││號││2樓層:143.16│││││││││合計:732.64│││││├──┼───────┴───┴───────────┴─────┴────┴───┤││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陳清吉所有│├─┼──┼───────┬───┬───────────┬─────┬────┬───┤│12│216│臺南縣永康市頂│壹層樓│騎樓:16.40││全部│││││安段873,873-1│房、加│1樓層:63.14│││││││地號│強磚造│合計:79.54│││││││--------------│工作所││││││││台南縣永康市甲│││││││││頂里中正南路三│││││││││四號│││││││├──┼───────┴───┴───────────┴─────┴────┴───┤││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陳清吉所有│├─┼──┼───────┬───┬───────────┬─────┬────┬───┤│13│815│臺南縣永康市頂│加強磚│1樓層:30.46│陽台8.55│全部│││││安段873,873-1│造、鐵│2樓層:105.25│││││││地號│骨造五│地下層:24.79│││││││--------------│層店舖│4樓層:105.25│││││││台南縣永康市中│、住宅│5樓層:105.25│││││││正南路三四號│、棧房│3樓層:105.25││││││││、防空│合計:476.25││││││││避難室││││││├──┼───────┴───┴───────────┴─────┴────┴───┤││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清吉所有│├─┼──┼───────┬───┬───────────┬─────┬────┬───┤│14│844│臺南市安南區鎮│二層│1樓層:322.08││全部│││││安段1502,1502-││門廊:29.64│││││││1,1503地號││2樓層:249.48│││││││--------------││合計:601.2│││││││無│││││││├──┼───────┴───┴───────────┴─────┴────┴───┤││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15│845│臺南市安南區鎮│一層│1樓層:2523.93││全部│││││安段1501,1502,││合計:2523.93│││││││1502-1,1502-2,│││││││││1502-3,1503,15│││││││││03-1,1503-3,原│││││││││西段1,1-1,1-2,│││││││││53-1,53-2地號│││││││││--------------│││││││││無│││││││├──┼───────┴───┴───────────┴─────┴────┴───┤││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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