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74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現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480號、95年台抗第781號、86年台抗第442號、91年台抗第429號、95年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
第14288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3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6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97年3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臺北縣○○鎮○○段
503、504-2地號土地之鑑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435,800元定為擔保金額,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說明,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實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除上開兩筆土地外,尚有臺北縣○○鎮○○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建物之鑑價金額分別為3,846,000元(依公告現值預估土地增值稅為218,648元)、387,118元(建物全部總價774,236元÷2=387,118元)(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97年9月15日鑑定報告),總計為4,233,118元,上開兩筆土地共設定三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相對人200萬元、100萬元及案外人 王建華 20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參與分配債權人王建華(抵押債權本金70萬元)、 林芳伶 (債權本金70萬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捐債權43,393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稅捐債權395,205元)等情,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500萬元,然依上情估算,扣除應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後,相對人至多應僅得以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就土地部分受償300萬元。故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間按其得受償金額3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65萬元(300萬元×5%×[4+4/12]=65萬元),則抗告人以65萬元供擔保,應認為相當。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