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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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詢問時,受刑人略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及所述之家庭、經濟、健康、工作情況(詳聲字卷28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罪均自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詳原確定判決書)、 素行 (詳前科表)。暨確定判決就罪均已從輕量刑,且附表1、2所示三罪曾從輕定執行刑,受刑人又稱判決後未再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聲字卷28頁),為此本次定執行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備註1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767號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❶左揭1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❷左揭2所示二罪,原確定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1年4月。❸左揭1、2所示三罪,經本院113年聲字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1年6月。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171號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519號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揭3所示四罪,原確定判決並未定執行刑。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