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小姐」媒介安排之 陳興耀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一欲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丁○○亦無與陳興耀結婚之真意,而與「黃小姐」、陳興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黃小姐」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小姐」提供來回機票及相關食宿費用,並辦理丁○○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丁○○與「黃小姐」於民國88年7月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丁○○與陳興耀於88年7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嗣丁○○返臺後,於88年8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赴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與陳興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陳興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陳興耀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計6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丁○○與「黃小姐」、陳興耀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黃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6年3月27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興耀來臺探親長期居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核發陳興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陳興耀遂於96年3月2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中國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與陳興耀係真結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白之上揭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案件主檔、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9頁以下)。並有陳興耀長期居留申請書、戶籍謄本以及保證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5頁以下)。足堪認定被告確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陳興耀隨即多次入境台灣,並申請長期居留。
(二)惟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與陳興耀是真結婚,並不是假結婚。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假結婚,事關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以被告身為女人,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並且為陳興耀辦理入境台灣所需之一切手續,入境台灣之後,又再辦理申請長期居留,應可推斷被告有與陳興耀結婚之意思。不過,由於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陳興耀則是00年0月00日生,雙方年紀略有差距,而陳興耀是大陸地區人士,於被告父親過世後,離開與被告同住之花蓮縣鳳林鎮,前往台北工作,隨即失去聯絡。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與陳興耀於婚前素未謀面,雙方僅因黃小姐之介紹於大陸地區認識後,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黃小姐介紹主要目的係讓陳興耀來臺灣賺錢等語(警卷第4頁)。則似乎被告並無意與陳興耀結婚。
(三)經查被告雖然在警詢中自白當時收受黃小姐所交付之款項,目的是讓陳興耀到台灣工作。然查陳興耀是在88年間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隨後入境台灣,陳興耀當時已經是38歲的中年男子,僅高中畢業,也無何種專業技能,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表可參(警卷第11頁),則以38歲中年無特殊專長男子,欲入境台灣,在工廠或工地從事粗活,陳興耀條件似有不足,難以被工廠或工地建商雇用,則陳興耀是否有必要大費周章,花費鉅資,離家背井,在工作尚無著落時,來到人生地不熟的台灣,顯有疑問。而被告母親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陳興耀入境台灣之後,與被告等人住在一起,並照顧年邁生病的先生(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被告父親生前壽宴的照片(本院卷第13頁),也顯示被告父親當時確實不良於行。足以認定被告與陳興耀結婚時,家中確實需要一位男性幫忙照顧年邁生病無法自主行動之父親。
(四)陳興耀從88年入境台灣之後,一直到92年4月28日被告父親 胡廷瑞 亡故,期間均與被告同住於花蓮縣鳳林鎮住處,除據被告一再陳明之外,被告母親戊○○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住很久,已經忘記了…有超過一年」、「陳興耀平常在家裡幫我做菜地,因為我家裡有種菜,有時候推我先生出去玩,我先生有坐輪椅」(本院卷第98頁背面)。被告兒子甲○○證稱:「沒有跟母親同住,我住花蓮,媽媽住鳳林,如果回鳳林,我們在家裡聚會的話,我叔叔(指陳興耀)若是沒有工作,就會在那裡跟我們吃飯」、「與陳興耀有住在一起,超過一年以上」(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弟媳丙○○證稱「陳興耀與被告住在鳳林,從照片看至少有三、四年以上」(本院卷第102頁)。與被告關係較緊密之家人均證稱陳興耀確實與被告同住四年以上,而且有照片附卷可佐,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與陳興耀同住四年以上。至於被告住處之鄰居乙○○於警詢證稱:伊僅見過陳興耀1次,伊並未看過被告與陳興耀共同生活,亦未看過陳興耀在被告家內外處理家務情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然證稱很少見到陳興耀(本院卷第103頁)。但被告是離婚之後,再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興耀結婚,並非少女新婚,亟與鄰居友人分享喜悅,更且乙○○也在本院證稱「我因為早出晚歸,所以有時候會遇到陳興耀」、「他們走前門,我走另外一邊的門,被告他們的門關起來」、「被告與陳興耀住在那邊應該有超過一年」(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則既然乙○○因為外出工作之關係,少有機會見到陳興耀,自不能推斷陳興耀沒有住在被告家中,更何況,乙○○雖然證稱很少見到陳興耀,卻也證稱兩人在一起應該超過一年,更足以證明陳興耀確實與被告同住,而且時間確實超過一年。被告雖然在原審審理中陳稱「陳興耀剛來的時候,住了半年,之後說要去台北工作就沒有與我住在一起了」(原審卷第26頁),但是陳興耀是在88年入境,92年才離開花蓮,被告在原審所述時間顯然有誤,自不得以被告顯然有誤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事實上,陳興耀入境台灣後,不僅與被告同住,而且也參與被告家中的聚會,此除據被告母親戊○○、兒子甲○○、弟媳丙○○證述在卷(同前筆錄)之外,並有陳興耀參與被告父親壽宴、一同外出遊玩之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陳興耀並且在被告父親往生時,以女婿之身分,跪拜送別,亦分別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以下)。較諸台灣女婿,其孝行之心亦不遑多讓,又豈可謂被告與陳興耀無成為夫妻之真意。
(六)陳興耀雖然在被告父親亡故之後,離開花蓮,前往台北工作,此後較少與被告等人連繫,與常情似有不合,但被告之子甲○○證稱:因為擔任遠雄人壽之業務員,曾經以陳興耀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後聽說陳興耀工作受傷,曾經以電話聯繫是否請領保險金,陳興耀以受傷不重為由婉拒(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有保險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4頁),顯見陳興耀並非完全與被告等家人失去聯繫。而陳興耀於95年11月1日因為疝氣住進亞東醫院準備手術治療,但因為術前檢驗結果,發現陳興耀血小板過低以及肝功能異常,評估風險過高,建議會診後再行手術,但陳興耀卻自行出院,有亞東醫院覆函以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隨後於96年11月30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6頁),自此音訊全無。衡諸台灣民情,既然陳興耀與被告情為夫妻,雖然陳興耀在台北工作,被告亦應關心身體狀況,不應連手術開刀等重大事情,被告均置若罔聞。不過,被告與陳興耀之間,在被告父親過世之後,究竟如何安排二人之生活,縱然與常情略有不符,但不足以否認被告曾經與陳興耀同財共居四年之久的事實,也不能否認陳興耀曾經盡心照顧被告父親,並且在被告父親亡故時,完成女婿應盡孝行之事實,從而也不能以被告與陳興耀在一段時間之後,未能盡夫妻情誼,率行認定被告與陳興耀從無夫妻之實。
三、綜據上述,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論處被告罪行,即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被告│結婚│結婚登記│派出所對│申請旅行│大陸配偶│││││保│證│進入臺灣│├───┼───┼────┼────┼────┼────┤│丁○○│88年7│88年8月│88年8月│88年8月│88年12月│││月26日│19日│19日│20日│2日││││├────┼────┼────┤││││90年8月│90年8月│90年11月│││││6日│6日│5日││││├────┼────┼────┤││││91年5月│91年5月│91年7月│││││7日│7日│11日││││├────┼────┼────┤││││91年7月│91年7月│92年7月│││││24日│24日│11日││││├────┼────┼────┤││││92年7月7│92年7月8│93年2月│││││日│日│25日││││├────┼────┼────┤││││不詳│不詳│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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