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8號聲請人 徐傳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擔任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監察人、董事、總經理期間,因銀行要求換約而連帶保證多家銀行債務。嗣惠勝公司倒閉歇業,聲請人謀職不順,久無收入,經清查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實無法清償,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解約金約226萬5,088元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債務,是聲請人顯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3款、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相關債權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0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如附表ㄧ所示之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應屬有據。
⒉又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為與惠勝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惟查惠勝公司雖經聲請破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破字第6號裁定駁回,然業經認定惠勝公司已無資產,是堪認該公司負債甚多,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仍須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附此敘明。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解約金試算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等各項事證,足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二所示,計有價值約226萬5,088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依前述其負債高達8億2,105萬8,985元及美金1,791萬1,549.57元,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
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以及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0萬7,370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月=70萬7,370元)。
⒉又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第84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128條定有明文。是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再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自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復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而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財政部113年2月16日公布核定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則本件聲請人僅以5至10萬元計算破產報酬,實屬過低。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甚高,則破產管理人需處理之職務內容實屬繁雜,應依上開標準再予提高,則本院職權審酌應給付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90萬元核定尚屬過低,而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所需備,監查人報酬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如前述則兩者之報酬合計已逾180萬元,遑論尚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均應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⒊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解約金僅約226
萬5,088元之存款,扣除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0萬7,370元,僅餘約155萬元之資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惟如附表一示美金逾千萬及新臺幣逾8億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其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揭財團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不能清償任何破產債務,聲請人尚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即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一:編號項目金額證明文件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1億5,276萬3844元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美金1,505萬7,609.82元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537萬2,692元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6,211萬2,550元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美金285萬3,939.75元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1億5,553萬2,405元債權憑證本票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1億2,842萬2,800元債權憑證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1億8,308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利息新臺幣1億180萬1051元違約金新臺幣2,089萬1,622元7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債權現況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新臺幣1,108萬2,022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9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公司已解散10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人公司已清算完結,臺灣分公司已廢止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覆無債務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債權現況合計新臺幣8億2105萬8,985元美金1791萬1549.57元附表二: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明文件1保險解約金及保單紅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212萬8,301元解約金試算清單本院執行命令保單紅利2萬3,205元2保險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1萬3,582元解約金試算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合計226萬5,0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