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收銀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圖己利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竊得收銀機1臺及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1號被告呂懿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趁營業時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第七廣場之誠品捷運敦化店「邊緣工事」專櫃內後,先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機線材,繼而將收銀機(含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價值,元)搬走而竊取得手,繼而逃離現場。嗣「邊緣工事」員工於翌(18)日上午10時30分上班時發現收銀機遭竊,店長 顏伊台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伊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