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未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現金逕予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侵占之9,000元返還予告訴人 周彥廷 外,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再另外賠付告訴人1萬1,000元,有前揭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調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被告王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及薏仁坑路口,拾獲自周彥廷所遺失皮夾內所散落之千元鈔票9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周彥廷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王雁經警通知後,始於同年1月8日17時許,將拾獲之千元鈔票9張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雁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周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王嘉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另請審酌告訴人業領回被告交付予警之千元鈔票9張,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而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罪嫌部分,經查,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該錄影畫面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撿拾鈔票乙情,惟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雙證件、駕照及鈔票數量等物,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否認撿拾附表所示物品,警方亦未亦未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則此部分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1雙證件2張2汽車車駕照2張3郵局提款卡1張4千元鈔票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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