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裕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59、135至137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裕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院開刀,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首揭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親自排尿、封罐而採尿送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毒偵卷第13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281ng/mL、5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濃度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即安非他命濃度逾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500ng/mL,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透過健保WebIR系統查詢,其並無112年5、6月間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復依被告供稱其當時住院之慈濟醫院、耕莘醫院、永和耕莘醫院查詢,渠等亦均表示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無在該醫院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39、115至117頁),被告亦未提出其當時所用藥物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面對錯誤並積極努力戒除毒癮之意願;參以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外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9至14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剛開完刀,尚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力工作而暫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3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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