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怡燕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劉懷智
林詩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怡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34萬5,421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等情,亦已提出存款憑條1份、存款憑證1份、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中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確認匯款至債務人先生帳戶中之款項確實非用於扣繳房貸而係用於清償債務人原積欠債務,(本院卷第113頁),是債權人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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