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 朱怡慈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支付賠償金3,500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2號被告周柏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前,見朱怡慈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穿戴並乘車離去,嗣經朱怡慈察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怡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怡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淨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