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儒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育儒明知其並無販售烤箱之真意,見 黃瑞涓 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好先生二手烤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RuthKuo」之帳號私訊黃瑞涓並佯稱:其有好先生烤箱可出售云云,致黃瑞涓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郭育儒之配偶 謝君 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郭育儒藉故遲不寄送貨物且無法聯繫,黃瑞涓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瑞涓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 謝君為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黃瑞涓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二手團購社團PO文要購買一台好先生二手烤箱,對方回伊訊息說有一台好先生二手烤箱要賣,雙方在社團私訊後對方要伊加入LINE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7至101頁),足認被告並未以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販賣烤箱之不實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審訴卷第6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見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6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00元,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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