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保成八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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