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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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7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代號AD000-H11102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時,利用A女對其抽血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徒手抓揉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不快之感。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去過台北慈濟醫院或為性騷擾行為等語。辯護人辯以:依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明顯喪失,已達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乘A女為其抽血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其左手碰觸A女臀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56至4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頁)、被告之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23、373至378、381至386頁),是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前開行為,而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 吳菊清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在台北慈濟醫院碰觸A女臀部之待證事實(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61頁),但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觀諸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已因涉嫌在臺北市中正
區汀洲路與羅斯福路附近,欲搶他人雨傘及見人就要攻擊,而遭未具名人士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管束被告並強制送醫,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93頁),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住院治療,迄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被告該次入院適應症(Indicationforadmission)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險性者。精神病理複雜,需住院觀察,以建立診斷與治療計畫者。精神症狀嚴重,需要持續24小時密切觀察與治療者。」此有被告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09頁);未隔多日,被告又因涉嫌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毆打鄰居,經該鄰居報警後送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接受身心醫學科之治療,迄至111年3月10日方出院,且被告於急診時有「精神激躁不願配合治療、突發大生(按:應為【聲】之誤繕)謾罵、觸碰護理人員身體。住院時精神症狀明顯,被害感(我打人,打鄰居,去警察局,東西被偷,郵局存簿不見了,已經找不到11年,都被鄰居拿走)、有幻聽干擾(表示有男女聲、討論事情、對話,會把自己看到的講出來、會講難聽的話)、突發性激躁怒罵拍桌("有人惹我!""你是哪個記者?!")、態度敵意」等情,此有被告之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19至123頁),可見被告迄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時,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仍與常人落差甚大。
㈢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該院綜合本
案卷宗所載之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暨對被告為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服兵役年齡,因「幻聽」(思覺失調症)而免服兵役,近30年來,先後在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斷斷續續門診及住院治療,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臺大醫院精神部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喪失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3日亞精神字第1121103018號函暨所附同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03至437頁),而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定,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依據。
㈣至於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要幫被告抽血時,有跟
被告交談;我問被告的名字,被告回答他的名字,我說現在要幫你抽血了,被告說好,我說你OK聽得懂嗎,被告回答好;被告摸我屁股時是清醒的;我認為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因為跟被告的交談都是OK的,我所講的交談內容,就是我上開所述我與被告間的問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57至458頁),然此與前揭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之情,已有出入,況即使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回答其姓名為何,及就證人A女表示及詢問「現在要幫你抽血了」、「你OK聽得懂嗎」等語,均簡單回應「好」而已,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理解證人A女之表示或問題後所為之回答,更難進而推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
㈤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堪以認定,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經查,被告經上開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11年3月1
0日起迄今,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鶯歌區 禾軒 護理之家居住,並定期接受附近精神科診所診療,已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35至437頁),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迄今近2年間,未再為其他與本案相似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473至474頁),足見現由禾軒護理之家給予之照護及精神科診所之診療,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