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52號原告 李錦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被告 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委任工程契約,約定由萬威公司將業主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二標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被告及訴外人 張進財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5條)約定如附表1所示挖土機共5臺(下合稱系爭挖土機)由萬威公司出資購買並向銀行貸款,自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每月應繳納貸款由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挖土機殘值由雙方均分。後於110年1月7日萬威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權利轉讓契約(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由萬威公司將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轉讓原告,其中第2條約定由原告受讓系爭挖土機殘值均分之權利。上開債權讓與事實,經原告於110年1月7日親自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通知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退場,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2條與原告結算均分系爭挖土機殘值,反將系爭挖土機帶走移往其他工地繼續使用。經查,於109年3月9日萬威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挖土機中3臺為全新,購入價為每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另2臺中古挖土機於109年購買金額為每臺288萬7,500元。則被告於109年3月9日取得系爭挖土機之使用利益價值約為2226萬元。依固定資產剩餘年限折舊計算,主要材質為鋼鐵機械設備折舊使用年限為10年,經3年折舊後,其全新挖土機3臺於原告起訴時殘值約為每臺350萬元,2臺中古挖土機每台殘值約100萬元。再考量系爭挖土機現況及保養程度不明,爰以800萬元計算系爭挖土機目前殘值總額,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值之一半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土方工程完工後,系爭五台怪手之殘值由甲乙雙方均分(甲方為萬威公司、乙方為被告及張進財),可出售第三人由甲乙雙方平分,或由乙方直接出資向甲方購買二分之一怪手權利。」、「甲方(即萬威公司)依轉包委任工程契約對張進財、陳文得及張進財、陳文得成立之公司所得請求之所有權利(包含請領16%雙喜工程款、五台怪手殘值均分等),均轉讓予乙方(即原告)。」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已受讓萬威公司轉讓之系爭工程契約權利並通知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施作部分遭業主終止契約、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上開挖土機購入價格全新為550萬元一臺、中古為288萬7,500元一臺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工程契約、系爭挖土機附表、工程權利轉讓契約、兩造及張進財等簽認之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系爭挖土機全新3臺之價值為1,650萬元【計算式:550萬元×3=1,650萬元】、中古2臺之價值為577萬5,000元【計算式:288萬7,500元×2=577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2,227萬5,00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陸運設備之「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等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挖土機之耐用年數應以此為基準,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使用年限為10年,容有誤會。
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本件自被告取得系爭挖土機之109年3月9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2年7月21日止,約經過3年4月,系爭挖土機經歷此期間折舊後之價值合計應為490萬8,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殘值一半之金額,即為245萬4,005元【計算式:490萬8,009元÷2=245萬4,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4,0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
附表1:
附表2: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2,275,000×0.369=8,219,475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75,000-8,219,475=14,055,525第2年折舊值14,055,525×0.369=5,186,489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55,525-5,186,489=8,869,036第3年折舊值8,869,036×0.369=3,272,674第3年折舊後價值8,869,036-3,272,674=5,596,362第4年折舊值5,596,362×0.369×(4/12)=688,353第4年折舊後價值5,596,362-688,353=4,908,00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