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加入『 小偉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
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明男子」後方補充記載「(暱稱二號),該不詳男子再交給另一不詳成員(暱稱三號)」。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蔡建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偉」、「二號」、「三號」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3%計算,用以折抵債務,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9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5萬元×3%),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9號被告蔡建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詹樹林 ,致使詹樹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 嗣詹樹林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樹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上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詹樹林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資料證明告訴人詹樹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第31438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詹樹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詹樹林並佯稱: 伊乃詹樹林 之女婿,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詹樹林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太里草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秀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2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