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錫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詹錫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錫隆為職業駕駛,疏未注意而在乘客尚未完全進入車廂内時即按下關門鍵,使告訴人 江秀香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並因此失去原從事之餐飲工作,現需透過借貸度日;原審縱審酌卷内證據及被告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亦斷無僅科處拘役20日之理,是原判決並非妥適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先係疏未注意,而於告訴人未從公車後門完全進入車內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夾住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況於告訴人完全進入車內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因遭車門夾到而身體不舒服、很痛,被告雖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但未提供任何相關協助,嗣由受傷之告訴人自行下車、單獨搭乘計程車就醫及報案,此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39至41、53頁,調院偵卷第20至21頁),且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仍僅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經告訴人當庭拒絕接受被告之道歉,且雙方間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犯後並未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20日,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依前述其未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車司機、未婚、無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錫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錫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錫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乘客尚未完全進入車廂內時即按下關門鍵,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被告詹錫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隆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橘1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豐榮醫院公車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靠站停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江秀香欲於該站之公車後門上車,竟未待江秀香完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致江秀香遭公車後車門夾傷,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錫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秀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公車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蓄意關閉車門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涉犯傷害罪嫌乙節,然依卷存事證暨上開勘驗報告均難認本案係被告蓄意關閉車門肇致之結果,惟告訴人本節所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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