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鴻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鴻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琳娜 」、「 路遠 」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日,予以更正)受其等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向 徐彌 佯稱「抽中股票、需要儲值、繳交佣金」云云,致徐彌陷於錯誤,約定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在徐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繳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夏鴻達依「路遠」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於該日上午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嗣夏鴻達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持收據欲向徐彌收款之際,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1至2
3、25至27、153至154頁)。㈢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
手機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收取款項之途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5、43至87、89至93、143、145、157至2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娜」、「路遠」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8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6、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同信投資證券部」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1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名稱:徐彌、金額:250萬、收款日期:112年8月10日、經手人: 陳坤益 )1張左下方「同信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2工作證(姓名:陳坤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無3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三星GALAXYA23、門號:+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具無4印章(同信投資證券部)1顆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