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芳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芳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姬桂芳 等4人至其住家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僅邀約4人至其住家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元,業經被告自承為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見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1抽頭金(新臺幣)元200周芳鈴2麻將牌副1周芳鈴3牌尺支4周芳鈴4搬風骰個1周芳鈴5骰子個3周芳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告周芳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由周芳鈴打電話,在上址聚集姬桂芳、 洪慶章倪台生李金玉 等4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50元與周芳鈴作為抽頭金,另每一將須支付周芳鈴200元之費用,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警 於112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接獲報案,在上址查獲姬桂芳、洪慶章、倪台生及李金玉等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警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共計2,8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門骰1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芳鈴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辯稱:不是賭場,是朋友約來打麻將吃飯、抽頭金算是吃飯錢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姬桂芳、洪慶章、倪台生及李金玉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有將抽頭金交予被告一事,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難謂可採。且本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採證照片及賭資共計2,800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門骰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門骰1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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