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營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李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至為警查獲為止,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網站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而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透過賭博網站而共同提供聚眾賭博場所且參與賭博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前曾在家中店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5至54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3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1月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提供「玖九」(tk999.com)、「贏玖九」(http://ag.kwin99.net)、「泰金999」(http://www.tg999.net)等賭博網站之網址與不明賭客,使其等成為甲○○之下線並在「玖九」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甲○○自身亦參與該等網站之賭博賽事,甲○○及其下線賭客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甲○○或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甲○○下線賭客未簽中,則甲○○自賭客賠錢之數額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 於112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4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且於112年6月19日有幫暱稱「大雄」友人,至賭博網站「玖九」下注3萬元賭美國職棒洋基隊獲勝及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等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有向暱稱「 小白 」之LINE使用者催促支付該人朋友在被告參與經營之賭博網站所積欠之賭債。並向「 張立民 」回報相關帳務。被告自身亦有遭該等賭博網站不明經營者催討債務及計算下注損益之情形,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6月19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中起至112年9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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