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應予責難;惟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被告係因未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金,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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