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此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是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進而擬納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尚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