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乙○○則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確定,復以94年度聲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刪除,以及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400元」更正為:「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其2人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素行不佳,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其2人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甲○○、乙○○均係無業等情,均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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