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民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就侵占、毀損部分(傷害部份另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照後鏡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吳英國 )曾在乙○○(已於94年04月01日死亡)以靠行於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所經營之貨運車行任職。乙○○於93年01月15日,將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0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予 傅銘義 ,請傅銘義將該紙支票轉交予展新水箱行之負責人 蕭新福 ,以支付以豐榮汽車運輸公司名義向展新水箱行購買車輛水箱之價款。傅銘義於93年01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某處,又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請甲○○代為轉交予展新水箱行。甲○○收受持有該紙支票後,並未將該紙支票轉交予展新水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02月02日,至桃園縣○○鎮○○路○○號 鄭淑方 所經營之紅花坊花店,以1萬4千元價格向鄭淑方訂購365朵玫瑰花,請該花店於同年月08日將花送至桃園縣○○鎮○○路○○號予「 咪咪 小姐」(即乙○○),並將該紙支票交付予鄭淑方以支付該價款之一部份。嗣甲○○於乙○○向其詢問何以未將該支票交付展新水箱行時,向乙○○謊稱其未收到該支票,使乙○○誤以該支票已遺失,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經鄭淑方將該支票提示遭退票後,乙○○始知上情,乃於93年02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前,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出手毆打乙○○臉部(未成傷,此部份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與甲○○拉扯,於拉扯間甲○○戴於頸部之天珠1串被扯落,乙○○遂上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離開該處。甲○○為阻止乙○○離開,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動手以右手打破乙○○所駕該車左側照後鏡之玻璃1塊,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收受前開支票,其買花送給告訴人乙○○,將該支票交予花店,以支付買花之價款。93年02月19日11時許,其手有碰到告訴人,因告訴人要拿其胸前所 戴天珠 並倒車離去,其要阻止告訴人離去,其右手有碰到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致告訴人車輛左側照後鏡應該有破掉等情;惟辯稱:該支票是告訴人交給我,我拿現金給展新水箱行 云云 ;繼又辯稱:我付錢給 元新 負責人葉先生,93年02月19日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要倒車出去,我站在駕駛座旁,右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左照後鏡才破掉,不是故意毀損云云;矢口否認有侵占、毀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傅銘義將該支票拿給我,我持該支票至鄭淑方之花店購花使用,該支票係告訴人所簽發。於93年02月19日11時許,我承認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欲倒車離去,我要阻止告訴人,以手碰撞告訴人車輛照後鏡破損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承稱:該支票係告訴人拿給傅銘義,傅銘義拿給我,該支票我拿去買花等情,而前開侵占、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證人傅銘義於警詢亦指明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將前開支票交給我,要我支付展新水箱行之費用,我因駕大貨車送貨沒時間,請被告代為轉交展新水箱行,並有告知被告該支票是要交給展新水箱行之費用等情;證人即展新水箱行負責人蕭新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 被告以豐榮貨運公司名義所購水箱一個,被告沒有支付貨款,亦未持上開支票支付貨款,嗣經告訴人向我詢問該支票有無交到我手上,我說沒有,告訴人始於93年02月20日付現金給我,被告沒有拿過支票給我付貨款等情;證人鄭淑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拿上開支票到我店裡訂購365朵玫瑰花,花是送給告訴人,送至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由店員簽收,該花價格1萬4千元,被告說尾款以後再給我等情;並有紅花坊訂貨單影本1紙載明(93年)02月02日訂貨,同年02月08日送貨,送至桃園縣○○鎮○○路○○號咪咪小姐,由 王綺蓉 簽收等情,且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鏡片玻璃破裂損壞情形之照片1張、展新水箱行送貨單(以豐榮汽車運輸公司名義購買水箱1個)之影本1份、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前開自白,足認告訴人將其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一張,交予傅銘義,再由傅銘義轉交予被告,請被告交付展新水箱行,以支付告訴人靠行車輛購買水箱之費用,被告竟未轉交予展新水箱行,而將該支票持以購買36
5朵玫瑰花,而將該支票交付予鄭淑方所經營之紅花坊花店以支付購花之價款,被告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於93年02月19日,告訴人駕車至被告住處,二人有起口角爭執,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未成傷),於拉扯間被告身上所戴天珠被扯落,告訴人即倒車準備離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乃出手以右手碰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致該照後鏡之玻璃1塊破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爭執中,除先出手打告訴人外,因其所戴天珠被扯落,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出手以右手拍打碰撞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因而使該照後鏡之玻璃1塊破裂損壞,被告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且該照後鏡之玻璃已破損無法回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打告訴人,係不小心打破該照後鏡玻璃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向鄭淑方訂購玫瑰花之時間,依紅花坊訂貨單所載訂貨時間已載明細93年02月02日,甚為明確,而可採信;證人鄭淑方於警詢稱係93年02月05日訂購云云,與實際訂購日期尚有出入,即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及93年0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上開支票係傅銘義交予被告者,此與告訴人及證人傅銘義於警詢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嗣雖於其後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告訴人所交付云云,顯非實情,而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先則稱:該支票我已轉交與電機行後,我用現金至電機行換回,再持至花店買 花云云 ;其於93年0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票交給日新電機行葉老闆,再用現金換回來云云;嗣其於93年0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支票我拿去買花,葉老闆我直接拿錢云云;其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則稱:本來支票要交給元新電機行,我付現金,票我拿去買花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我拿現金給展新水箱行云云;繼又辯稱:我付錢給元新負責人葉先生云云,就其拿錢係付予展新水箱行,抑或元新負責人葉先生?其是否先將該支票交予日新電機行之葉老闆,再以現金換回或係將該支票拿去買花,而直接拿錢予葉老闆?先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 葉文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元新電機行負責人,沒有向被告拿過上開支票,被告亦沒有先拿支票給我,後來又換回去之情形等語;且依前開說明,證人蕭新福亦未自被告處收到該支票或貨款;足認被告所辯其付現金支付與展新水箱行貨款或其將上開支票交給元新電機行,後來其再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該支票係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交付予傅銘義,請其支付靠行車輛所欠展新水箱行之水箱費用,傅銘義再交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展新水箱行,被告竟將該支票持以購買365朵玫瑰花,其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並予處分,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侵占與毀損罪間,其係經傅銘義轉交而持有告訴人之前開支票,而予以侵占入己後,持以購買玫瑰花,嗣經告訴人得知上情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告毆打,拉扯間被告所戴天珠遭扯落,告訴人欲倒車離開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乃起意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玻璃,二罪間犯意顯然有別,且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該支票之面額為1萬2千元,所毀損之小客車照後鏡玻璃
1塊,價值非高,被告將該支票持以支付購買玫瑰花款項之一部,所購玫瑰花係為贈送予告訴人,又係因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扯落其所戴天珠,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毀損告訴人車輛照後鏡玻璃1塊,犯後為前開部分之自白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侵占該支票以支付購花價款之一部,所購玫瑰花係為送與告訴人,又因與告訴人拉扯間,告訴人扯落其所戴天珠,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毀損告訴人車輛照後鏡玻璃1塊,犯後為前開部分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涉於93年01月07日20時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